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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

来源:王晓 浏览:5228

发布时间:2023-08-09 01:50:53

一、未届出资行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由实缴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蜕变的新局面,认缴资本制固然激发了股东创业投资的热情,但碍于原实缴资本制配套规则的不适配,导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司法实践中对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争议

当受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是否负有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绝大多数支持转让股东担责的判例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作为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以实缴资本制为背景制定的,并不涉及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且上述规定适用于瑕疵出资和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与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难言转让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主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在受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能否据此反推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不无疑问。

因此,在法律并无针对性的规定下,有必要回溯未届期出资的法律属性以明晰出资责任的归属。




(二)未届期出资的法律属性

区别于实缴资本制的一步到位,认缴资本制存在“认”与“缴”两个阶段。股东在初始章程中作出在一定期限内认缴全部或者部分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股东由此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从债权角度看,认缴和实缴实际上即为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的区别。[3] 而在“认”与“缴”这两个阶段的时间差,则是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

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债权处于效力不齐备状态,缺乏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与此相类似,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其出资的财产虽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但是仍处于抽象的价值形态,只有当出资期限届满,才转化为具体形态的交付义务。

因此,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抽象的出资之债。若出资期限届满,转让股东的抽象出资之债则转为具体出资之债,该具体出资之债不可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而股权的抽象出资之债则可以随之转移。




(三)出资义务人为受让股东的理论证成

在确定未届期出资的法律属性后,可以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人进行校准。

第一,根据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未届期出资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抽象出资之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经过程序和内容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后进行的股权转让,可视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如果转让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则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其结果是转让股东认缴出资责任的免除和受让股东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继受。

第二,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理论,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是享有公司利润分配、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旦股东转让股权并经公示后,即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应的股东权益和出资义务则概括归属于受让股东,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三,出于效益性和明确性的考量,也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而言,公司可以约束股东权利的方式更好地督促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投资者而言,若一味将出资义务固定于转让股东,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股东退出公司,投资者在受让股权时将更为保守,不利于股权流转和公司融资。




二、例外情形下的转让股东承担责任

诚然,转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时,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然而,在转让股东以逃废债务、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转移风险的情况下,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转让股东并不必然免责。

(一)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路径求索

司法实践和学者研究也针对转让股东的承担探索出不同路径,具体如下:

1.第三人履行说

该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情况下,属于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公司得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转让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人格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因转让股东违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行为滥用了股东权利,应将其认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由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纵向的“与出资相关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转让股东在持股期间已经享受了有限责任的裨益,而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基于独立资产而获得的独立责任。即使在转让股权后也要保证其曾经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得到真实缴纳,因此转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4.恶意转让说

该观点认为转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或逃避公司债务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述观点都力图在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寻求进一步的平衡,但依旧不可避免有其短板所在。

首先,第三人履行说其核心观点在于认为《公司法》未对股权转让设定公司同意的前提,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出资义务并未转移。但从股权转让在经股东会决议后,可拟制为公司同意。同时股东的权利义务依附于股东身份存在,将出资义务和其他股权权益分离有悖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其次,法人人格否定说则脱离转让股东不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就此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缺乏依据。再者,纵向的“与出资相关责任”说,意味着一旦受让股东经法院判决、执行后仍无法缴纳出资,不考虑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的情况都要担责。也即股东只要一度持有股权,后续都将长期处于随时为公司或公司债务人追缴的不安全状态,无法摆脱出资义务,必然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最后,恶意转让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层面的适用,但碍于恶意要件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综合比较前述观点的利弊,以恶意转让说来作为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宜。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保障,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制度庇护的同时,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应有之义。况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契约关系,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股东既是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同时也是公司的所有者和成员,其可利用内部人优势进行不法侵害,而这种基于出资关系中在组织上的从属和牵连关系使得出资债权较一般债权更易受到侵害。

例如,股东利用股权比例的优势左右股东会决议结果,任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等。

如前所述,股东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是对公司的出资之债,公司享有对股东的债权。根据民法理论,行为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总的理论上属于责任财产。股东对公司出资一般以货币直接计量,具备金钱价值,在性质上也可作此参考。由此,转让股东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逃避出资义务的做法是对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在此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应视为欺诈性的财产权转让,是对公司责任财产的不法侵害。若受让股东对此明知的,则形成对公司财产权益的共同欺诈。




(三)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判断

尽管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采恶意转让说的观点,但对于恶意转让的考量因素有必要重新审视,以期得到适法统一。对于恶意转让的认定应当结合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以及行为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进行考量。具体如下:

1.出资期限的延长

一般而言,股东第一次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期限作出的承诺系行使期限利益的依据和边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已经通过公示公信的原认缴期限的信赖利益也应得到保护。若公司股东任意延长认缴期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将无法及时到位,对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等同于股东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对于转让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可以从转让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时点、延长的期限长短、已实缴情况及是否具备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进行判断。

2.股权转让的时间

股权转让时间是相对明确的事实,因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据此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一般认为股权转让早于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即不属于逃避履行出资的情形。而针对在公司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即可认定转让股东的主观恶意,不同的是,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务涉诉期间或者执行期间转让股权的方可确定其主观恶意。

在债权尚未经司法裁判或者仲裁确认前,就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废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意尚值得推敲。况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正常的商事交易产生个别债权债务亦属寻常合理,仅此尚不足以直接推定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因此,以“一刀切”的方式认定转让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即具备主观恶意,尚且不妥。




3.股权转让的对价

股权转让的对价往往也是法院在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的重要因素之一。单纯依据价格武断判断仍不严谨,转让股东根据个人风险偏好、公司前景、市场价值等角度作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决策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的范畴。

从结果层面而言,明显不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可识别出逃废债务的迹象,一则取决于公司当时经营状况,二则取决于是否客观上使得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因此被弱化,三则取决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对于前两个方面可通过对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是否有较多负债、诉讼、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和行业经验、征信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概言之,“恶意”与否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仍需结合上述因素综合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非法目的,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判断,若仅依托于某一因素进行认定,以点概面,则有失偏颇。




三、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补充性

现实中,法院在认定转让股东存在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的情形后,一般判决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已由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现股东的股权受让于转让股东,二者的责任存在同质性,再由转让股东对同一份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造成公司债权人的重复受偿。转让股东应当对受让股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当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只有在前位赔偿义务人无法清偿时方可向后位赔偿义务人主张。

如上所述,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对公司责任财产的不法侵害,受让股东对此往往是知情的。转让股东责任的补充性在于,当公司无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应当先向现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由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填补。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公司债务人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请求,可以在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向现股东和转让股东一并提出,也可在公司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仍无法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现股东和转让股东提出,但不能越过第一顺位责任人向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转让股东径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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