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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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08 06:00:06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竞争十分激烈的年代,一个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企业必然有自己独有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通常会与其员工,尤其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违约金。
当员工违反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保密义务时,即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原单位获取的商业秘密,那么原单位通常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基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另一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如果原用人单位想要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追究泄密员工的责任,那么泄密员工是否需要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劳动者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规定了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了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承担违约金的。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劳动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结合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来看,该规定并未排除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故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违约金条款,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保密事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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