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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之间也有抚养、赡养义务吗?

来源:王思琦 浏览:3557

发布时间:2023-03-21 13:48: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4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来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加规定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该法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解释:(24)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25)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2001年修改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加“父母无力抚养的”和“子女无力赡养的”情形。本条规定亦延续了这一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具有抚养义务。

 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条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只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满18周岁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不同。

 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例如,A(男)与B(女)为夫妻,育有一子C。A父母早亡,B父母已退休且退休金丰厚。2010年A一家三口外出发生车祸,A当场死亡,B严重受创丧失劳动能力,C尚未成年。B请求其父母,即C的外祖父母,抚养照顾C。法院经审理认为,C的父亲A去世,母亲B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因此C的外祖父母负有法定的抚养C的义务,遂支持B的请求。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故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第二顺序的扶养权人,所以,需要先满足第一顺序扶养权人的扶养需要,仍有剩余的,才可认为是有负担能力。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有数人均满足被抚养条件的,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时,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抚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特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比如,A有三个子女A1、A2、A3,A2去世,但A1和A3均有赡养能力,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要求A2的子女对A履行赡养义务。

 第三,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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