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纠纷采用消费者保护路径的理论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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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0 10:36:41(一)从法律关系主体看,我国医疗机构不属于经营者
1.我国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特征我国医疗机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不属于营利性组织,其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医疗服务的宗旨并非是为了获取盈余,而是优先谋求社会效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在方向上坚持“公益主导下的市场化”,对医疗机构放权让利,扩大其自主权,并逐步减少政府的财政投入。但是过度的市场化和民营化产生了医疗费用飙升、医患关系紧张、医疗安全降低等诸多负面影响,从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近年来,政府开始了新一轮医疗改革,试图让医疗机构回归公益性质,加大政府对医疗的财政投入。因此,在多元化办医模式下,公立医疗机构仍然占据市场份额的多数。
2.医疗收费并非完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支出;而且,医疗收费也不采取市场调节的方式,而是执行低于实际成本的指令价格。病人缴纳的医疗费用与其所享受的诊疗服务并不完全等价。此外,医保、医补等公共政策的存在也将医患关系排除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关系之外。
(二)从法律关系内容看,医疗消费不是纯粹的生活消费
1.医疗服务的宗旨是治病救人而非纯粹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商品是以营利为目的,两者之间形成的消费关系本质是交易关系。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由此可见,保护患者利益是医患关系的基本准则。“医患关系不是一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交易,而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建立起来的高度协作的信任关系,不能简单地用一般的消费合同来衡量。”
2.医疗服务的给付义务是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
由于医学技术的高难度性、诊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患者个体的差异性,以及医疗效果的不可预测性,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的给付义务时,与一般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给付义务截然不同。在一般的消费关系中,判断经营者有无履行给付义务,是看其提供的服务或商品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否相符。换言之,一般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商品是可以确定和量化的。但在医患关系中,受医疗水平局限性、人体复杂性,以及个体差异性影响,医疗机构无法保证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后就能达到预期效果,因而医疗机构的给付义务不具备这种量化标准。侵权责任法上的“医疗损害责任”也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如若受到损害,只有当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方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过错”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看医疗服务有无达到治疗效果,而是看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简言之,医疗服务的给付义务是一种过程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所承担的结果义务并不兼容。
3.医患关系是一种综合性法律关系,无法被单一的消费关系所包容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39条规定:“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从上述部门规章可知,我国医疗机构具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当向患者提供问诊、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时,医疗机构不享有缔约自由的权利。此外,对我国精神病患者和法定的传染病患者,医疗机构还负有强制治疗的义务。据此可见,除医疗合同关系、医疗侵权关系外,医患关系还包括了医疗强制治疗关系和无因管理关系。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调整设立于缔约自由基础之上的消费合同关系和消费侵权关系,无法将前述强制治疗关系、无因管理关系涵盖在内。
(三)从法律效果看,医疗纠纷不宜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1.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必要
现有的一些民事法律规范和专门调整医患关系的部门规章已存在患者保护的相关规定,基本能够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需要,因此患者权利的保障不一定非要通过消费者保护方式实现。部分省份的地方立法虽然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强调患者也享有如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但这些内容在前述部门规章中已有所体现,属于重复规定。
2.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妥当
首先,医疗纠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将不利于司法统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处理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十分混乱,法律与行政法规、一般法与特别法并存。《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逐渐从分立走向统一,患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得到加强。再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会重新造成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其次,医疗纠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可能会加剧医患关系紧张。自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消费者就是上帝”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如果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患者和医疗机构都可能产生负面心理作用。患者的期待会提高,甚至会产生“花钱治病,无效退款”的误解。医疗机构披上“经营者”的外衣后,在提高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容易畏首畏尾、裹足不前,或产生“危重病人不敢接”、“贫困病人不愿接”、“保守治疗”等防御性诊疗的现象。从长远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虽为保护患者权益之举,实则会加剧医患矛盾从而最终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某些救济权利难以用于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意义主要是为患者提供多元化的救济路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救济权利并不适合于医患关系,如安全权、知情权、缔约自由权利就难以保障。比如说,医疗机构所提供的药品或诊治方法常常会对人体有一定副作用;考虑到无菌卫生和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医疗现场一般不予公开,患者不能看到本人的手术状况;对于心理素质较弱的重症患者,为了防止其心理防线崩溃、病情恶化,主治医师可能会选择不向其如实告知真实病情病因,而是转向其亲属告知。患者采用消费者保护方式进行救济时,如果将上述权利排除在外,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价值将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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